(2017)浙1082民初6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兵与周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周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673号原告:王兵,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周州,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王兵与被告周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起诉称:被告周州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7月31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6日分四笔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王兵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暂算至2017年6月26日利息为3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兵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周州未作答辩。原告王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周州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7月31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6日分四笔向原告王兵借款共计人民币115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对原告王兵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周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王兵与被告周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兵与被告周州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兵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兵借款人民币11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人民币15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6元,由被告周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单玲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