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王某与被告孙某1、黄某、刘某、孙某2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孙某1,黄某,刘某,孙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502号原告:宋某,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1,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某,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某2,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宋某、王某与被告孙某1、黄某、刘某、孙某2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1、黄某、刘某、孙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3500元,并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孙某1、黄某、刘某、孙某2在原告处借款535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孙某1、黄某、刘某、孙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孙某1、黄某、刘某、孙某2在二原告处借款535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约定逾期自借款时间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孙某1、黄某、刘某、孙某2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据1枚。现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53500元,并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1、黄某、刘某、孙某2在二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535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以5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1、黄某、刘某、孙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1、黄某、刘某、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某、王某借款本金535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以53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笑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