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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雷雨与李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雨,李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0号原告:郑雷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君,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郑雷雨与被告李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雷雨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7618.81元并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共计4933.27元(三项合并计算以本金17618.81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项合并计至2016年11月30日逾期月数为14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李志君向郑雷雨借款44607.01元,双方在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李志君每月等额还款2114元,共计24期(月),还款逾期15天即为严重违约,郑雷雨作为出借人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未到期的本金、利息、罚息。《借款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第3条和《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第5条的约定代被告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8618.14元、向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730.35元、向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付服务费5258.52元(三方合计14607.01元)后将剩余借款300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中。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5月11日,郑雷雨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300元。李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任何形式的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根据郑雷雨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支付业务回单、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卡、支付授权单、还款明细、公告费发票以及法庭记录等证据,对郑雷雨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郑雷雨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系,且郑雷雨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对于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李志君系以每月逐步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当月利息的方式返还借款,然李志君在2015年9月之后便未再继续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李志君尚未归还郑雷雨的借款本金,应当全部予以归还。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随着借款本金的逐月偿还,本金数额在逐月递减,故借款利息金额亦应随之递减,经核算,李志君已支付的前十八期本息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限度,而郑雷雨将未付部分本金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因借款人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李志君违约行为致使郑雷雨诉至本院,其所支出的公告费300元应由李志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志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雷雨借款本金17618.8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李志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雷雨公告费3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元,由李志君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生审 判 员  旷洁玉人民陪审员  金 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