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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于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诉讼代理人张燕海,北京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1,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成安县李家町镇李家町西村,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嫖娼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收容教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燕海、被告人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1于2015年10月9日22时许,在临漳县柏鹤集乡马荒村马某1开设的小巴黎造型理发店内,因家庭矛盾纠纷,持刀将马某1砍伤,致马某1脸部、颈部、头部、左手食指四处皮肤裂伤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整容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材料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80660元;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1供认用菜刀伤害到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但否认有杀人的故意,认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1在临漳县柏鹤集乡马荒村,其妻子马某1开设的小巴黎造型理发店内,因为家庭矛盾纠纷,持菜刀将马某1砍伤,致马某1脸部、颈部、头部、左手食指四处皮肤裂伤。马某1的面部创,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马某1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7611.6元;误工费1807元(21987元÷365天×30天);护理费843元(21987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整容费10000元;会诊鉴定费15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合计25401.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1的面部创,构成轻伤一级。2、被害人马某1陈述,那天,她丈夫于某1在柏鹤集乡马荒村她开设的理发店内,因为家庭纠纷,拿刀将她脸部及头部砍伤。3、王某证实,2015年9月份,他去临漳中医院看他儿媳妇时,马某1和他儿媳住同一病房,他见马某1脖子和手都用纱布包着。听病房人说是马某1丈夫用刀砍的,具体情况就不知道了。4、张某证实,那天,他到中医院看马某1时,看到马某1脖子处有一处10多公分的刀疤,脖子后和左耳后都有伤疤。5、刘某证实,那天,在中医院病房听马某1母亲说,马某1与丈夫发生争执,被丈夫拿刀砍伤。6、马某2证实,他听邻居说,马某1因夫妻打架住了院。马某1母亲说,马某1是被丈夫砍伤的。他在医院看见马某1脸部和脖子上有伤。7、临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马某1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医疗费7611.6元。8、被告人于某1供认,他夺过被害人手中的菜刀后,划伤了被害人,他认可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构成故意杀人罪。9、并有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诉讼代理人提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案发时仅被告人与被害人二人在场,而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对案件事实的描述,相差较大,被告人否认有杀人的故意,仅凭被害人指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定被告人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7611.6元,未能提交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且被告人及其亲属称在医院就医时,已经垫付了这些医疗费,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复印材料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于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会诊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79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冀韵海审 判 员  王燕波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贾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