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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督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伏龙泉支行对刘玉有申请支付令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伏龙泉支行,刘玉有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吉0122民督901号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伏龙泉支行。负责人:王洪丰,支行行长。被申请人:刘玉有,男,1952年0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伏龙泉支行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伏龙泉支行称,被申请人刘玉有于2016年12月31日与申请人伏龙泉支行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11,000元,用于建房。约定2017年6月20日偿还,月利率7.6125‰。经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至今未予偿还,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刘玉有给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伏龙泉支行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玉有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伏龙泉支行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7.6125‰计息。自2016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申请费25元,由被申请人刘玉有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茂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