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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先伟与杨尚荣、陈直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先伟,杨尚荣,陈直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伟,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尚荣,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系杨尚荣之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直,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先伟因与被上诉人杨尚荣、陈直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先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杨尚荣对上诉人杨先伟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陈直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上诉人没有承揽陈直的砖墙工程,是以天数确定劳务费用,其脚手架、沙子、砖等是陈直提供的。二、原判认定赔偿费用过高。杨尚荣的误工费按照240元每天计算过高,应按80元每天计算。误工天数过长,误工天数应为42天。护理时限过长,只应计算医疗期间的护理。被上诉人陈直辩称,我与杨先伟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是正确的。杨先伟等人的报酬是以砌砖数量结算,砌砖的工具是杨先伟自带的,沙子、砖是杨先伟组织的、脚手架也是杨先伟安排租赁。杨先伟与杨尚荣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应由杨先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对赔偿费用计算过高,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杨尚荣辩称,1.我受伤是因为义务帮工造成的,原判我承担20%的责任错误,我不应当承担责任;2.误工费计算标准过低,按照现在的物价、工价,应当按照300元/天计算费用;3.一审法院未采信伤残等级错误,受伤是在工地受伤,应当采信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杨尚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08.84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8108.8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7日杨先伟邀约工友杨安君、陈术英等人为陈直家砌砖墙。当天下午6时左右,杨尚荣到陈直家找杨安君拿以前的工资,因天色已晚,杨安君叫杨尚荣帮忙突击一会儿,陈直家属见状给杨尚荣取了烟,并提供了砖刀。杨尚荣上墙砌砖后,所砌的砖墙垮塌将杨尚荣压伤。后住进恩阳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33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7425.72元,出院后门诊费用1183.84元,住院期间陈直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11日,杨尚荣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酌定误工时限为壹百贰拾日,护理时限为陆拾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7年1月19日,杨尚荣的伤情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构成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同时认定,杨尚荣的误工费28800元(240元/天×12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尚荣义务为杨先伟帮工,杨先伟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杨尚荣多年从事砖工工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危险而没有预见,属于重大过失,应当承担20%的责任。据此判决:一、原告杨尚荣受伤后的医疗费8609.56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959.56元,由被告杨先伟支付35967.65元;原告杨尚荣自负8991.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付清;二、本案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杨先伟负担2480元,原告杨尚荣负担620元;三、驳回原告杨尚荣对被告陈直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尚荣的其它诉讼请求。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先伟邀请杨安君、陈术英二人于2016年1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到陈直家砌砖墙,杨尚荣与杨安君联系后便到砌墙现场,亦参与砌墙,在砌墙的过程中受伤。杨尚荣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当日门诊用药660.8元,于同年2月18日出院,诊断为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右膝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继续卧床休息1月左右,持续肋骨固定带外固定1月,出院后1、3、6、9月复查X线片,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等。住院共用去医药费7425.72元,出院后门诊用药1183.84元。陈直垫付费用10000元。2016年5月4日,杨尚荣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5月11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鉴定意见为:杨尚荣本次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酌定误工时限为120日,酌定护理时限为60日,用去鉴定费为1900元。一审审理中,陈直对四川明正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对杨尚荣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法临:2016-39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鉴定意见为杨尚荣右侧6、7、8肋骨骨折伴第9肋骨不全骨折不构成伤残。陈直支付鉴定费1200元,并垫支杨尚荣车费200元。一审认定除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外,其余费用均无异议。杨尚荣经常从事建筑砖工业。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至今发生争议,亦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予以认定。陈直与杨先伟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包关系的争议。杨先伟称:我与陈直之间是讲好了的,砖工每人每天240元,拌灰浆工每人每天140元,沙石、砖及砌墙铁架均系陈直家提供,我与陈直之间是劳务关系。陈直辩称:我只认识杨先伟将砌墙之事全部承包给杨先伟的,我与杨先伟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经查,陈直家砌砖墙所需沙石、砖、脚手架系陈直购买或者租用。陈直虽辩称证人证言全部不真实,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认为,提供给陈直家砌砖墙所需沙石、砖、脚手架所有者的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陈直家砌砖墙所需沙石、砖、脚手架系陈直购买或租用。陈直与杨先伟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陈直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杨先伟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杨先伟受伤后应由谁承担责任的争议。杨先伟称:我仅是一个务工的,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杨尚荣对我的诉讼请求。陈直辩称:我将砌砖墙全部承包给杨先伟的,不应承担责任。杨尚荣称:我是义务帮工,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查,杨尚荣到陈直家砌墙处,天色已晚,与杨先伟一起砌砖的砖工杨安君叫其帮忙砌墙,同时陈直家人亦请求杨尚荣帮忙砌墙,尔后,杨尚荣开始上架砌墙,在砌墙的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杨尚荣应属于义务帮工,受益人应当是陈直与杨先伟。杨尚荣义务帮工一是所砌墙系陈直家,二是杨先伟自诉是砖工每人每天240元,灰浆工每人每天140元。当天到陈直家做工已是上午9时左右,杨尚荣到现场时天色已晚,致使叫杨尚荣帮忙。杨尚荣所受之伤,陈直与杨先伟应负同等责任。陈直、杨先伟均未举出杨尚荣受伤杨尚荣自己有过错的证据,故杨尚荣不应承担责任。三、杨尚荣受伤后误工费、护理费的争议。杨先伟称:一审判决杨尚荣误工费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应依法予以确定。陈直称: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计算过高,依法公正判决。杨尚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过低,应按每天300元计算。本院认为,杨尚荣系无固定收入者,考虑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杨先伟经常从事建筑砖工业的实际,可酌定其误工费为150元/天。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杨尚荣住院3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左右,结合杨尚荣的诊断伤情,一审认定误工天数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日并无不当。据此,杨先伟、陈直、杨尚荣部分主张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部分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述,杨尚荣义务帮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杨尚荣义务帮工,杨先伟、陈直均系受益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杨尚荣受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依法应予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即杨尚荣之伤不构成伤残。据此,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杨先伟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第四条;二、撤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三、被上诉人杨尚荣受伤后的医疗费9270.3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5020.36元,由上诉人杨先伟赔偿17510.18元、被上诉人陈直赔偿17510.18元(含已支付10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鉴定费共计3100元,由上诉人杨先伟、被上诉人陈直各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杨尚荣负担7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审被告杨先伟、陈直各负担86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杨先伟、被上诉人陈直各负担8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齐审 判 员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长育书 记 员  邓茳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