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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白雪莲、陈宪伟等与王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676号原告:白雪莲,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陈宪伟,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永刚,男,197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农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祥,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雪莲、陈宪伟与被告王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莲、陈宪伟,被告王永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雪莲、陈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共计13994元;2、涉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1月、12月期间,二原告跟随被告在济南鲍德钢结构做焊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80元,二原告共计干了133.3天,工资共计23994元,被告只支付原告1万元后便不再支付,下剩13994元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2017年1月份,原告去被告所在单位要工资时发生争执,莱芜市莱城区梁坡派出所曾就该纠纷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未支付二原告下剩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清。王永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工资款,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王永刚雇佣白雪莲、陈宪伟在济南鲍德钢结构做焊接工作。白雪莲、陈宪伟提交载有工时、工资等的记录一份,该记录无书写人签名,亦未注明书写日期。该记录载明“莱芜王,每天180元。10月份,白雪莲170小时÷9=18.9+1=19.9,陈阳155小时÷9=17.2。11月份,白雪莲31.8,陈阳28.6。12月份,白雪莲166小时÷9=18.4,陈阳157小时÷9=17.4。白雪莲合计:70.1天×180元=12618,陈阳合计:63.2天×180元=11376。”其中,白雪莲、陈宪伟陈述“莱芜王每天180元”、“×180元=12618”、“×180元=11376”系白雪莲配偶陈兴合书写,剩余字迹为李姓班长书写,不知道具体姓名。白雪莲、陈宪伟陈述王永刚于2013年春及2013年年底分别打到陈兴合农行卡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交易明细。2017年1月22日,因要账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王永刚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跟他们说我管账的那个职工没在,等他回来算算账,我腊月28再给他钱”,王永刚在回答“你该那个姓白的妇女多少钱”的询问时陈述“我还没查账,没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白雪莲、陈宪伟所提交的记录一份无王永刚或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并且部分内容为陈兴合书写,该记录以及公安机关对王永刚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王永刚欠其13994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且王永刚亦不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雪莲、陈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白雪莲、陈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