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帆与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472号原告:杨帆,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玉浦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115236607。法定代表人:陈连升,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帆与被告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兰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兰西公司偿付货款193767.1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威兰西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杨帆分别在址于余姚市兰江区万达广场和溧阳市天目区金鹰国际购物中心代理销售威兰西公司品牌系类服装商品,杨帆出售的货款均由商城统一收取,后商城直接转汇给威兰西公司,再由威兰西公司返还支付给杨帆。但因威兰西公司故意拖欠,且无法按时提供货源,造成杨帆所开的店铺闭店。后双方于2015年8月3日进行结算,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威兰西公司共欠杨帆人民币193767.16元(其中货款93767.16元,保证金100000元)。威兰西公司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9月份,10月份分别支付杨帆50000元、30000元、30000元,余款83767.2元于2015年12月份支付,威兰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连升出具一份欠款付款计划凭证交杨帆收执。欠款后,威兰西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已违约。威兰西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帆分别在址于余姚市兰江区万达广场和溧阳市天目区金鹰国际购物中心代理销售威兰西公司品牌系类服装商品,杨帆出售的货款均由商城统一收取,后商城直接转汇给威兰西公司,再由威兰西公司返还支付给杨帆。杨帆与威兰西公司于2015年8月3日进行结算,威兰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连升出具《2015年欠杭州客户杨帆尾款付款计划》交杨帆收执,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威兰西公司累计欠杨帆总金额为193767.16元。威兰西公司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9月份,10月份分别支付杨帆50000元、30000元、30000元,余款83767.2元在2015年12月份支付。2017年5月12日杨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杨帆与威兰西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威兰西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杨帆要求威兰西支付尚欠的货款193767.16元,本院予以支持。杨帆关于判令威兰西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帆货款193767.1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5元减半收取计2087.5元,由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