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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王建概、余玉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王建概,余玉仙,吴昶,王海杰,谢小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18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责人:陈刚,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洋、巫杨静,系原告员工。被告:王建概,男,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余玉仙,女,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吴昶,男,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王海杰,男,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谢小宝,女,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青田支行)与被告王建概、余玉仙、吴昶、王海杰、谢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王建概、余玉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7年4月21日始至2017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9.57%计算计,自2017年5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4.355%计算罚息,自2017年5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日止,就应付未付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14.355%计算复息);2、判令被告吴昶、王海杰、谢小宝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它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稠州银行青田支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以(2017)浙1121民初318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吴昶持有的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16530份股份中的70﹪予以冻结三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洋、巫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概、余玉仙、吴昶、王海杰、谢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概、余玉仙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建概作为借款人、余玉仙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吴昶、王海杰、谢小宝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20161670101001606015)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建概、余玉仙以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借款期限按年利率9.57%计收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14.355%计收罚息、复利,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付息;因该款项发生于被告王建概、余玉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余玉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昶、王海杰、谢小宝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王建概、余玉仙项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实现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2016年6月1日,原告依约将30万元打入被告王建概发指定账户。2017年5月因被告王建概财务状况恶化,资金链断裂,致使不能按约归还贷款形成逾期,现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4月20日复息已结清,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利息及自2017年5月20日开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未付,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帐、被告王建概、余玉仙、吴昶、王海杰、谢小宝的身份证、王建概和余玉仙泰结200502449号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概、余玉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按年利率9.57%计收利息,逾期搂年利率14.355%计收罚息、复利,该利率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建概发放借款,现被告王建概、余玉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概、余玉仙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昶、王海杰、谢小宝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三被告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概、余玉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隆青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9.57%计收利息,自2017年5月20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合同逾期年利率14.355%计收罚息、复利);二、被告吴昶、王海杰、谢小宝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建概、余玉仙、吴昶、王海杰、谢小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保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丽中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