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与仲勤俭、沈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仲勤俭,沈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1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许浩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恺,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勤俭,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根发,男,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沈惠琴,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与被告仲勤俭、沈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恺,被告仲勤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根发、被告沈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5,501.25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4,079.74元、罚息136.34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本息之和379,717.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4.以被告仲勤俭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层的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3,500元;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724,000元,借款期限为84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等额偿还本息。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仲勤俭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层的房屋为借款合同的履行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已依约放贷,但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现原告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故向法院起诉。被告仲勤俭辩称,当初为购房向原告借款并办理房屋抵押均属实,借款时其与被告沈惠琴是夫妻关系。其同意将房产拍卖后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与利息无异议,但原告无权收取罚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利率上浮5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沈惠琴辩称,当初为购房向原告借款并办理房屋抵押均属实,借款时其与被告仲勤俭是夫妻关系。其同意将房产拍卖后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仲勤俭将房屋抵押给原告;3、借款借据1份,原告依约放款724,000元;4、抵押权登记证书1份,证明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5、个贷系统还款试算1份,证明被告未按时偿还全部钱款等;6、结婚证,证明被告仲勤俭与沈惠琴系夫妻关系;7、法律服务协议、发票、支付凭证1组,证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3,500元。被告仲勤俭、沈惠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格式合同,原告未向被告作出说明,罚息、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条款其不认可。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仲勤俭、沈惠琴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24,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84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仲勤俭以其所有的本市曹安公路XXX号XXX层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2013年2月1日,原告与仲勤俭至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仲勤俭发放724,000元贷款。二被告自2016年9月21日后再无还款行为,至2016年12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501.25元、利息4,079.74元,罚息136.34元。原告遂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宣布提前收贷并支付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放贷后,已完成出借方的主要义务。现二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勤俭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之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仲勤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至于两被告辩称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勤俭、沈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借款本金375,501.25元;二、被告仲勤俭、沈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4,079.74元,罚息136.34元,以及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375,501.25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仲勤俭、沈惠琴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有权与抵押人仲勤俭协议,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仲勤俭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清偿;四、被告仲勤俭、沈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律师费损失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0.76元、保全费2,443.5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仲勤俭、沈惠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薛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