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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连卫东、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卫东,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终3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卫东,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周玲奇,董事长。上诉人连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2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连卫东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连卫东、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申明一张--内容为“以我的名义从河南省隆鑫置业有限公司转入安阳第二机床有限公司的集资款玖拾陆万元(960000),其所有权归张鸿雁所有。特此申明签名连卫东”。该申明内容由连卫东当庭进行了辨认和质证,连卫东对该证据无异议。据此可认定连卫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连卫东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上诉人连卫东起诉依据的协议和还款计划等手续中均显示其是债权人,故上诉人连卫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连卫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200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于芳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