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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阳兵与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阳兵,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11行初79号原告:孙阳兵,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0029862801。法定代表人:施平,厅长。委托代理人:袁杰,该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0000000019713D。法定代表人:李小鹏,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景杰,该部法制司工作人员。原告孙阳兵因认为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不履行法定职责并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作出交复决字[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7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阳兵与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的委托代理人袁杰、张鹏,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6日,原告孙阳兵以被举报、投诉人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拒绝为其办理地铁票退票事宜为由,向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提出一份《举报、投诉函》,该厅转至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处理,该局转至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处理。原告孙阳兵认为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就是否受理或者转办其投诉事项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交复决字[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关职责,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孙阳兵诉称:2017年3月5日,因对合肥市地铁一号线的工作人员拒绝为其办理退票的行为不服,原告依法向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邮寄一份《举报、投诉函》,实名举报、投诉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该项违法行为。经由中国邮政官网查询得知,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于2017年3月6日收到该函,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2017年3月24日,原告因未收到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的任何相关处理告知,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28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2017年4月2日,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17年4月6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7年6月9日,原告收到交复决字[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对原告的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原告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作出的交复决字[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地铁单程票、《举报、投诉函》、信封、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提出举报、投诉,并请求其代原告主张民事权利。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辩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2017年3月6日,其收到涉案《举报、投诉函》,原告因退票问题投诉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请求其依法查办,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奖励举报人,同时主张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处理。根据三定方案,其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行业管理。同时,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的规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该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其根据《信访条例》与《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认为涉案《举报、投诉函》所提三项诉求属于信访事项,遂转至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办理,并通过电话告知原告。2017年3月9日,合肥市交通运输局转至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处理,要求认真调查,及时给予来信人书面答复,并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合肥市交通运输局。2017年3月10日,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就投诉事项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并作出书面答复。综上,其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履行转办与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国电信查询清单(语音清单),用以证明其于2017年3月6日告知原告涉案信访事项将转至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处理;2、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来信(访)转办单,用以证明其于2017年3月8日将涉案信访事项转至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处理;3、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交办孙阳兵来信事项的通知、语音记录(含光盘一张)、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作出的书面答复、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孙阳兵来信事项的回复,用以证明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就涉案信访事项责成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处理,该公司已经给予原告书面答复;4、《信访条例》、《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其处理涉案投诉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辩称:一、原行政行为合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2017年3月6日,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收到原告的《举报、投诉函》,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2017年3月8日,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将原告的来信转至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处理,并电话告知原告,该处理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2、根据《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合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该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根据该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因此,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并非原告举报、投诉的受理单位,原告应向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等主体进行投诉。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将原告的来信转至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信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鉴于原告应向合肥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等主体进行投诉,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将其举报、投诉转给有权的主体进行处理并电话告知原告,已经履行相关职责,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定,于此情形,其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7年3月28日,其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由于未说明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侵犯原告何种具体合法权益,其于当日要求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17年4月6日,其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当日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5月31日,其作出交复决字[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综上,其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且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件、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信封、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信封,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附件,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信封,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系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不作为。原告认为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被告电话告知的内容系声称其并无处理涉案投诉的相关职责。原告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且邮寄送达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向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提出过涉案《举报、投诉函》,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形成的过程和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表明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在接到涉案《举报、投诉函》后作出必要的行政处理,并非消极不作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原告孙阳兵以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为被举报、投诉人,向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邮寄一份《举报、投诉函》,就其所购地铁票退票问题提出下述举报、投诉要求:1、依法查办,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2、依法按最高奖励规定奖励举报人;3、责令被投诉人退还投诉人的款项并依法赔偿投诉人各项损失;4、依法对举报、投诉人的举报、投诉及时进行审查,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书面加盖印章后邮寄告知举报、投诉人。2017年3月6日,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收到该函,该厅工作人员就此与原告孙阳兵取得电话联系。2017年3月8日,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援引《安徽省信访条例》的规定,将该函转至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办理,要求该局负责向信访人答复办理结果。2017年3月9日,合肥市交通运输局援引《安徽省信访条例》的规定,将该函转至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办理,要求该公司给予来信人书面答复。2017年3月24日,原告孙阳兵以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为被申请人,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的行政行为违法。2017年3月28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申请人未说明被申请人侵犯其何种具体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原告孙阳兵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17年4月6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收到原告孙阳兵提交的补正材料,决定受理其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要求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7年4月17日,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日,合肥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对原告孙阳兵作出书面答复。2017年5月31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作出交复决字[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已经履行相关职责,决定驳回原告孙阳兵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6月7日,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寄送原告孙阳兵。2017年6月9日,原告孙阳兵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6月12日,原告孙阳兵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针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据此分为两个部分:一、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因此,作为接受城市轨道客运服务的消费者,就其所购地铁票退票问题可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投诉。具体到合肥市,地方政府规章针对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作出明确规定,亦即消费者可向合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投诉,而该部门则负有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系向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提出投诉,而该被告并非法定的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部门,于此情形,该被告援引《安徽省信访条例》的规定,将该投诉事项转至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处理,并责成该局向原告答复处理结果,这一行为体现了积极的意义,不能被视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作为复议机关,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其所实施的步骤、形式、顺序和时限等程序事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本案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2017年6月7日系复议机关的交邮日期,2017年6月9日系原告的收件日期,两者均属于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寄送达范畴,影响的是该行政复议决定何时对原告生效,而并非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日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孙阳兵要求确认被告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对其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其是否受理或者转办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孙阳兵要求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作出的交复决字[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阳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星月人民陪审员  孔令仙人民陪审员  黄影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