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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冉茂波张世宏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隆学,冉茂波,张世宏,邓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2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隆学,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2月1日被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月19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冉茂波,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务工,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世宏,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由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敏,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由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渊,重庆四方律���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隆学、冉茂波、张世宏、邓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隆学、冉茂波、被告人张世宏及其辩护人李龙成、被告人邓敏及其辩护人刘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冉隆学伙同冉茂波等人在重庆市开州区、綦江区、合川区、北碚区、浙江省新昌县、四川省武胜县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冉隆学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兴位于浙江省新昌县家中,后从卧室床头柜内盗走人民币400元��2.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邓敏明知被告人冉隆学、冉茂波欲实施盗窃,驾驶沪C1YD**小型轿车搭载冉隆学、冉茂波从重庆市江津区出发至四川省武胜县寻找作案目标,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后冉隆学、冉茂波在四川省武胜县连续两次盗窃,具体如下:被告人冉隆学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四川省武胜县家中,从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盗走黄金手链两条和黄金项链一条,被告人冉茂波负责望风。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9280元;被告人冉隆学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位于四川省武胜县家中,从卧室衣柜内盗走人民币400元、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戒指三枚,冉茂波负责望风。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4380元。3.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世��明知被告人冉隆学将实施盗窃,驾驶渝C150**小型轿车搭载冉隆学从重庆市江津区出发至重庆市北碚区寻找作案目标,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后冉隆学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位于北碚区家中,从卧室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4.2017年1月2日,被告人张世宏明知被告人冉隆学将实施盗窃,驾驶渝C150**小型轿车搭载冉隆学从重庆市江津区出发至四川省武胜县寻找作案目标,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冉隆学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1位于四川省武胜县,盗走人民币700元。5.20l7年1月15日,被告人张世宏明知被告人冉隆学将实施盗窃,驾驶渝C150**小型轿车搭载冉隆学从重庆市江津区出发至至重庆市合川区寻找作案目标,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冉隆学、冉茂波在重庆市合川区连续三次盗窃,具体如下:被告人冉隆学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家中,从卧室内盗走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冉隆学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家中,从卧室抽屉内盗走黄金项链一条,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310元。被告人冉隆学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家中,从卧室抽屉内盗走人民币720元。6.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冉隆学、冉茂波到重庆市开州区某小区,冉茂波负责望风,冉隆学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肖某位于该小区家中,从卧室盗走黄金手镯一只。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镯价值人民币9600元。7.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冉隆学、冉茂波到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冉茂波负责望风,冉隆学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旭位于该小区1期8单元2-2的家中,从客厅盗走人民币700余元。8.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冉隆学、冉茂波到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冉茂波负责望风,冉隆学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1位于该小区家中,从卧室抽屉内盗走人民币800元以及收藏册内人民币188元。9.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冉隆学、冉茂波到重庆市綦江区某小区,冉茂波负责望风,冉隆学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位于该区4栋1单元5-2的家中,从卧室衣柜内盗走人民币1300元、黄金项链一条。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320元。10.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冉隆学、冉茂波到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兴隆湾一区,冉茂波负责望风,冉隆学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位于该区家中,从卧室衣柜内盗走人民币1600元。2017年3月6日、3月11日、3月27日、3月30日,被告人冉隆学、冉茂波��张世宏、邓敏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世宏退赔被害人张某1700元、刘某1100元、黄某2310元、王某720元,被告人邓敏向法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冉隆学、冉茂波、被告人张世宏及其辩护人李龙成、被告人邓敏及其辩护人刘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冉隆学、冉茂波、张世宏、邓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1、张某、周某、何某、张某1、刘某、黄某、王某、肖某、张某1、王某1、杨某、吴某等的陈述;证人冉某、罗某、唐某、唐某1、李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购买收据、现场勘查、指认、搜查笔录及照片等书证;价格认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隆学、冉茂波、张世宏、邓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冉隆学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798元,冉茂波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568元,张世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5830元,邓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0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冉隆学、冉茂波、张世宏、邓敏在部分盗窃中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冉隆学、冉茂波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世宏、邓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冉隆学、冉茂波、张世宏、邓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世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隆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冉茂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邓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世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邓敏1200元、张世宏900元上缴国库。六、责令被告人冉隆学退赔被害人陈某兴损失人民币400元;责令被告人邓敏、冉隆学、冉茂波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张某9280元、周某4780元;责令被告人冉隆学、张世宏共同退赔被害人何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冉隆学,冉茂波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肖某9600元、张某700元、王某1988元、杨某2620元、吴某1600元。(被告人邓敏已向法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2000元。)(以上罚金、违法所得、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秀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