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智恒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智恒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34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智恒汇,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曾因帮助转移赃物,于2015年9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释放,同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因涉嫌其他盗窃执行逮捕作另案处理,2017年5月13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智恒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苏0925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智恒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智恒汇采用撬锁、开锁等手段在盐城市市区、建湖县、阜宁县等地作盗窃案件16起,窃得现金15500元、手机2部等物,所窃现金及实物价值计216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智恒汇至建湖县京城国际锦冠浴场,窃得被害人吴某1现金200元。2.2016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智恒汇至建湖县云水百度浴室,窃得被害人支某现金400元。3.2016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智恒汇至建湖县浅深浴城,窃得被害人周某现金2000元。4.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智恒汇至建湖县金水湾浴城,窃得被害人姜某现金50元。5.2016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智恒汇至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健康路尚城华庭浴室,窃得被害人刘某1现金200元。6.2016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智恒汇至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水晶宫浴室,窃得被害人赵明明皮夹及现金200元。7.2016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智恒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东港洗浴中心,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1000元。8.2016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智恒汇至盐城市亭湖区润泉浴室,窃得被害人孙某现金50元、苹果手机1部,现金及实物价值计4370元。9.2016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智恒汇至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平安浴室,窃得被害人刘某2现金1300元。10.2016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智恒汇至盐城市城南新区鸿兴沐浴休闲会所,窃得被害人吴某2现金800元。11.2016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智恒汇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悦翔沐浴休闲会所,窃得被害人曾某VIVO手机1部,所窃实物价值计1878元。12.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智恒汇至盐城市亭湖区玉瑶池沐浴会所,窃得被害人陈某1现金600元。13.2016年1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智恒汇至盐城市盐都区天澄休��会所,窃得被害人高某现金1000元。14.2016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智恒汇至盐城市亭湖区遇缘浴室,窃得被害人庄某现金1600元。15.2016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智恒汇至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鑫晨商务酒店五楼浴室,窃得被害人刘某3现金4000元。16.2016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智恒汇至阜宁县金沙滩浴室,窃得被害人陈某2现金2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VIVO手机1部及现金200元,已发还被害人曾某、吴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智恒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周某、姜某、支某、吴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智恒汇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智恒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恒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智恒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智恒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人智恒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智恒汇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19620元,发还各被害人。上诉人智��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智恒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合计人民币21698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智恒汇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原判认定智恒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在量刑上,原判根据智恒汇盗窃的犯罪数额、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系累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在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不属于量刑过重情形,亦未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上诉人��恒汇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爱文审判员 陈 斐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