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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某与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526号原告: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上海市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敏、被告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0元至夏某218周岁止;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名夏某2。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沉溺于赌博,时常深夜回家,缺乏家庭责任感;且被告脾气暴躁,原告稍有不从,被告轻则恶语相向,重则拳打脚踢。为了儿子,被告一直忍耐,但被告我行我素,经常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多次报警,但被告依然故我。2016年9月,原告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该院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无改善。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再次报警。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具体诉请如前。被告夏某1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恋爱期较长,双方已充分了解,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良好。原告主张被告沉溺于赌博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等事实,均不属实。原、被告婚后为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均应检点自身不足之处,且考虑到儿子即将入高中三年级并迎来高考,为给其稳定的家庭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名夏某2。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尚好,婚初关系亦可。之后,两人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下半年,原告何某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该院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期间两人发生肢体冲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矛盾源于双方缺乏理性的沟通交流。只要原、被告能互相信任、理解并多加沟通与交流,各自检点自身不足之处,理性面对夫妻矛盾,尽释前嫌,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夏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