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李祥媛、周丽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李祥媛,周丽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媛,女,汉族,1975年1月1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洁,女,汉族,1978年7月1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祥媛、周丽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中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承担的判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祥媛所付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是其为参加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身或肇事方承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李祥媛辩称,维持一审判决。周丽洁辩称,维持一审判决。李祥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873.80元、护理费30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维修费800元、婴儿代步车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4994.30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周丽洁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春阳街崇文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李祥媛、周凯瑞刮撞,致李祥媛、周凯瑞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丽洁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祥媛无责任;当事人周凯瑞无责任。原告伤后入吉林大学第一医疗住院治疗25天,主要诊断为左足碾挫伤,全身多处擦伤。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29153.81元(28872.81元+281元),其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周丽洁垫付19153.81元。被告周丽洁另支付救护车费用135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祥媛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祥媛的误工期以90日左右为宜。另查明被告周丽洁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李祥媛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医疗票据共计29153.81元(28872.81元+281元)。另有一张门诊278.50元票据系周凯瑞所发生,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一并处理。2、关于误工费,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祥媛的误工费进行鉴定,误工期限为90日左右,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0.82元计算,应保护10873.80元。原告主张其丈夫误工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5天,故应保护25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0.82元计算25日,应保护3020.50元。5、交通费,被告提交救护车费票据135元,考虑出院时亦应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200元。6、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性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维修费及婴儿代步车,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李祥媛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153.81元、误工费10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020.5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8748.11元。二、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73.80元、护理费3020.50元、交通费200元,计24094.30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号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项目共计24653.81元[医疗费19153.81元(29153.8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约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需向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以上义务,因此对其免除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周丽洁共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9288.81元(19153.81元+救护车13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的24653.81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周丽洁,余款5365元(24653.81元-19288.81元),支付给原告李祥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祥媛24094.3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73.80元、护理费3020.50元、交通费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14094.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祥媛24653.8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祥媛5365元,支付给被告周丽洁垫付的费用19288.81元;三、驳回原告李祥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丽洁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中心支公司负担215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但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