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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9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孟庆玉、汪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孟庆玉,汪建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9212号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负责人:洪文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孟庆玉,女,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申请人:汪建安,男,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孟庆玉、汪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孟庆玉、汪建安所有的财产在价值505987.63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银行担保函以自有资产为此诉讼提供担保,担保金额:505987.63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孟庆玉、汪建安所有的财产在价值505987.63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俊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