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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秀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3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珍,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安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秀珍于2017年2月16日至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秀珍伙同他人在自己工作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渝路143号附13号的按摩店内盗走了被害人应某2700元现金。该笔现金已由其他作案人退还给应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珍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秀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秀珍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秀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