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执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团结、闫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团结,闫黎明,张令山,许大春,王振,张小五,郭春金,高飞,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76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新路,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曹团结,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闫黎明,男,1967年8月18日,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令山,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许大春,男,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振,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市。被执行人:张小五,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郭春金,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高飞,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XX,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团结、闫黎明、张令山、许大春、王振、张小五、郭春金、高飞、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商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曹团结、闫黎明、张令山、许大春、王振、张小五、郭春金、高飞、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曹团结、闫黎明、张令山、许大春、王振、张小五、郭春金、高飞、XX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在全国执行查控网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2、到新沂市不动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被执行人曹团结、闫黎明、张令山、许大春、王振、张小五、郭春金、高飞、XX名下均无房产登记信息。3、2017年2月9日,因被执行人曹团结、闫黎明、张令山、许大春、王振、张小五、郭春金、高飞、XX仍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并在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公布。4、被执行人郭春金的工资收入已被另案扣留,本案未能有效控制。5、执行中,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到被执行人曹团结、闫黎明、张令山、许大春、王振、张小五、郭春金、高飞、XX住所地进行了查找未果,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险线索。6、本院依法通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其释明了执行案件情况,并向申请执行人询问了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7、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到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笔录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执行标的为40万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0万元,尚未执行到位40万元及利息125419元(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的期限限制。审判长 孙先胜审判员 刘杉林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方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