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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洪才与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才,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774号原告:王洪才,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锁,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勇,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王洪才与被告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经营,现被告渺无音讯。纪勇未作答辩。王洪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2009年4月23日纪勇出具的欠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纪勇向王洪才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09年4月23号纪勇。后经催要,纪勇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王洪才主张的借款是否属实。王洪才主张纪勇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借据,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纪勇向王洪才借款500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纪勇应偿还。纪勇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才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审 判 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