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师保峰与万福集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保峰,万福集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381号原告:师保峰,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福集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白河镇上庄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692166422P。法定代表人:路海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师保峰诉被告万福集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师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保峰诉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喜因经营金海公司的需要,找到原告商议借取原告人民币共计210000元,并实际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该借款原告分两次实际支付给被告共计210000万。期间被告偿还本金110000元,后又借取原告100000元。之后被告按照约定借款利息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分别至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17日。后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无奈找到被告金海公司请求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两份加盖该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进喜签名,约定再继续使用三个月,利息按照之前利率继续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为支付任何利息及清偿本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金海公司主张偿还,被告总是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没有清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海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2133.3元(剩余利息按照本金月息2%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偿清本金利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金海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师保峰借款110000元;2014年4月份被告金海公司再次向原告师保峰借款100000元,共计210000元;两次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再重新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7月10日,被告金海公司将其中110000元还给原告师保峰,后又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师保峰借款100000元。被告金海公司依约定分别向原告师保峰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两份,被告金海公司分别向原告师保峰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后被告金海公司一直未偿还该两笔借款,因此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金海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将法定代表人由王进喜变更为路海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银行存款明细查询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海公司向原告师保峰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借款协议、借据、银行流水均能予以证明,能够认定原告师保峰与被告金海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原告师保峰要求被告金海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4年10月27日及2014年12月19日签订新的借款协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金海公司在签订该借款协议后未支付过原告师保峰利息,原告师保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后对利息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师保峰要求被告金海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金海公司应自原告师保峰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福集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师保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师保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万福集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