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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780号原告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鲁尔兵,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永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孤山镇。法定代表人王乃荣,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二忠,系该公司电厂厂长。原告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涉诉到庭,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永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参与被告循环经济示范小区3×200MW+2×20MW+1×50MW机组热电工程部分辅机设备项目的招标,按照被告招标的要求,原告在正式投标前通过电汇的方式于2012年12月26日缴纳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后该项目原告未能中标,被告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约定如期退换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目前仍未能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付款回单1支,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入15万元,用途为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循环经济示范小区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们公司没钱,欠工人10个月的工资,只能分期分批给原告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参与被告循环经济示范小区3×200MW+2×20MW+1×50MW机组热电工程部分辅机设备项目的招标,按照被告招标的要求,原告在正式投标前通过电汇的方式于2012年12月26日缴纳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后该项目原告未能中标,被告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约定如期退换原告的保证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参与被告循环经济示范小区3×200MW+2×20MW+1×50MW机组热电工程部分辅机设备项目的招标,按照被告招标的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后该项目原告未能中标,被告至今仍未能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占用期间的保证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郝振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瑞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