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彩凤与何信连、王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彩凤,何信连,王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271号原告:叶彩凤,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何信连,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王素敏,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叶彩凤与被告何信连、王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均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止起诉之日为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0日、9月5日、9月12日,被告何信连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给原告叶彩凤,在借条中载明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利息分别约定为按月利率1.5%、月利率2%、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何信连已偿还2014年9月5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但对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信连至今未偿还。另认定,被告何信连与被告王素敏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素敏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信连、王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彩凤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何信连、王素敏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7210元,由被告何信连、王素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68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何金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