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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文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215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6年1月6日生,居民,高中文化,黑龙江省虎林市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敏,山东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某,女,彝族,1987年12月21日生,居民,大专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敏,被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为止(至起诉时利息共计26300元)126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6年4月23日前本息一并归还。现被告对所欠款项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上诉请。被告文某辩称:我不承认与原告有借贷关系,我只是中间介绍人,钱是林某用的,当时原告也知道钱是给林某用的,并问我钱能不能借,当时还有原告和原告的儿子在场。她们觉得可以收到高利息才通过我担保借给林某的。当时原告说这是手续问题,我是代朋友借的,要代林某写一张《借条》我就写了。当时我在昆明林某在文山,所有把钱打给我,我又转给林某的。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列举的《借条》被告认可无异议,且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10万元,该《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文某针对辩解意见向法庭申请证人林某出庭,证明了证人通过被告认识原告,证人叫被告帮忙联系向原告张某某借钱,因证人在文山,原、被告都在昆明,就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而证人又向被告另行出具向文某借款10万元的《借条》,被告又将收到的10万元转账给证人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证人又向被告出具《借条》,并收到被告的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文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张某某将该款项直接付给被告文某。被告文某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持,《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某某(身份证号码)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圆整,2016年4月23日前本息一并归还。”被告文某收到原告张某某的借款10万元后,又将该10万元转借给林某,林某向被告文某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文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文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已将借款10万元付给被告文某,被告文某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文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文某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月利率的标准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提出不承认与原告有借贷关系,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钱是林某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与林某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应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合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10万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保雪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