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健、王洪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健,王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健,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捕前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鼎鑫小区*栋*单元***室。2015年3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福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洪亮,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兰港大酒店。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源洲、宋佳媚,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亮、赵健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治国、孙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亮及其辩护人沈源洲、宋佳媚、被告人赵健及其辩护人刘福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王洪亮联系被告人赵健,并汇款人民币一万元,让其在广东省珠海市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赵健从当地一曾姓男子手中购买毒品后,将毒品藏于打印机中,让其妻子周某某通过珠海市德邦快递邮寄给被告人王洪亮。2016年9月26日中午,当被告人王洪亮在呼和浩特市××区德邦快递营业点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搜缴毒品疑似物201克(毛重)。同年11月8日,在黑龙江省富锦市警方的配合下,侦查人员在该地将被告人赵健抓获。经检验,上述毒品成份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90.33克。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亮、赵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共同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0.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健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洪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洪亮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王洪亮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3、本案的办案程序和主要证据的收集存在重大瑕疵。4、被告人王洪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较小,能够如实供述,主动认罪。被告人赵健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1、毒品不是被告人赵健的,赵健只是帮助联系邮寄毒品,并未从中获利。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情节。3、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的危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王洪亮主动联系在广东省珠海市的被告人赵健,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并汇款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健从当地一名曾姓男子手中购买毒品后,将毒品藏于打印机中,让其妻子周某某通过珠海市德邦快递邮寄给被告人王洪亮。2016年9月26日中午,当被告人王洪亮在呼和浩特市××区德邦快递营业点提取藏有毒品的邮件时被抓获,当场搜缴毒品疑似物201克(毛重)。经检验,上述毒品成份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90.33克。同年11月8日,在黑龙江省富锦市警方的配合下,侦查人员在该地将被告人赵健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过程。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称重笔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6年9月26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洪亮处扣押疑似毒品3袋并进行称重、扣押银行卡5张、扣押尼龙袋、德邦快递纸箱、CANON黑色喷墨打印机各一件。2016年11月14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赵健处扣押疑似毒品2袋、扣押银行卡4张。3、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B05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3袋,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68.27克、50.02克、72.04克。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B06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2包,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1.2克、2.1克。5、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洪亮、赵健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9月20日周琳林账户来账10000元整,交易方式为支付宝付款。7、德邦物流快递复印单。证实快递单的寄件人为徐娜,收件人为王亮,电话155XX****XX,收件地址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8、证人周琳林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赵健在珠海朋友家里。期间王洪亮给赵健打电话让赵健帮他邮东西,之后其和赵健开车到德邦快递,赵健没有下车,周琳林将车上的黑色机器拿进去发快递,其称快递单填写的邮件人是徐美娜,收件人是王洪亮,地址是内蒙古呼和浩特。9、证人王荣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的一天,在呼市回民区金太阳附近,其从王洪亮处购买了一克多的毒品,通过支付宝转账了1000元的毒资,尚欠500元。称其支付宝里转给王洪亮的其他钱是王蒙转的。2016年11月22日,辨认人王荣在看完12张不同男性照片后,辨认出1号照片就是卖给其冰毒的王洪亮。10、证人温燕磷、胡政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德邦物流拱北店收到一份寄件。该寄件里藏有毒品,是一名女子邮寄的打印机,寄件联系人徐娜,收件人王亮,地址是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11、被告人王洪亮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的一天,其主动联系赵健,让他帮自己在珠海买200克冰毒,并给他汇款10000元。之后,赵健跟其索要地址邮寄毒品,其在呼和浩特取快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2、被告人赵健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的一天,王洪亮给赵健打电话让给他联系500克冰毒,转账10000元。赵健给卖东西(毒品)的人联系好在约定地点取上放有毒品的打印机后,跟王洪亮要上地址和电话,赵健让其妻子周琳林将打印机通过德邦快递邮寄至呼和浩特市。2016年11月25日,辨认人赵健在看完12张不同男性照片后,指出6号照片就是向其出卖冰毒的曾强杏。1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赵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亮、赵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同采用邮寄的方式将毒品冰毒190.33克从广东省珠海市××区,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健只是帮助联系邮寄毒品,并未从中获利以及被告人赵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已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洪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洪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小,能够如实供述,主动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洪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洪亮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赵健应被告人王洪亮的要求帮其购买毒品之后,通过物流寄递的方式将毒品运输给被告人王洪亮,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洪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洪亮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运输行为使毒品离开原处或者转移了存放地的,则为既遂,本案中,被告人赵健将藏有毒品的打印机交由快递公司从珠海市邮寄至呼和浩特市,毒品离开原处并且发生了存放地的转移,犯罪已经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洪亮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办案程序和主要证据的搜集存在重大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部分瑕疵证据不具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补正和合理解释,且有关侦查人员均具有合法办案资格,故该部分证据符合定案证据要求,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洪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31年9月26日止)。三、被告人赵健、王洪亮犯罪所用的打印机、手机、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小明审判员 张静然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姜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