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建峰与余翠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峰,余翠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307号原告:石建峰,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刘静(系原告妻子),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余翠云,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石建峰与被告余翠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余翠云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1462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国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峰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翠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主张该损失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余翠云由原告石建峰担保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申请办理了额度为15万元的信用卡;同年8月,被告余翠云由原告石建峰担保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办理了金额为25万元的贷款。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代偿所有借款本息共计414627.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代偿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建峰作为被告余翠云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414627.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主张该损失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翠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建峰代偿款414627.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余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叶胜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