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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高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高凤英,柳朝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英,女,193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朝阳,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凤英、柳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我司承担的不合理数额3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被上诉人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18日在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原因以及住院主要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心率失常,属于治疗其自身疾病,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只是说明如果做二次手术大概需要12000——1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并没有说明该费用确定会发生,而且被上诉人己经80周岁,结合其身体健康状况,被上诉人不一定会产生二次手术费,所以为公平起见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聘用护工的发票不是正式票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高凤英辩称:1、其第一次住院是在盐山阜德医院,后转院到沧州市医结合医院,在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的差不多后又转到盐山阜德医院,三次住院均是连续的。2、二次手术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3、在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聘用的护工,有与服务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为证。柳朝阳未到庭也未答辩。高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72588.84元(未包含被告柳朝阳支付的医疗费6362.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8时24分,被告柳���阳驾驶冀J×××××小型轿车,出盐山新华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港线左转弯时,与原告高凤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盐山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柳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凤英无责任。原告高凤英受伤后被送往盐山阜徳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5月20日转入沧州市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6月3日出院当日转入盐山阜徳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期间原告方支付医疗费83329.24元,被告柳朝阳支付医疗费6362.52元。2016年12月2日,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高凤英之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180日,护理期限为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1人护理。2016年12月21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原告高凤英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12000-16000��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高凤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雇佣护工护理,护工每日工资120元,为此原告方支付护理服务费26640元。被告柳朝阳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朝阳向原告高凤英支付费用共计46362.5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盐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柳朝阳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高凤英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险限额内按责任认定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朝阳承担;该事故致原告身体残疾,确给其心理及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被告方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标准及伤残程度,原告方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病情,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以每日5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虽原告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病情,交通费确有实际支出,以承担5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方主张护理费26400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凤英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8969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每日50元计算35天);3、救护车费500元;4护理费26400元;5、营养费6750元(每日50元,计算135天);6、鉴定费1400元;7、伤残赔偿金27459.6元(按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按21%计算5��);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二次手术费140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78451.3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高凤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400元、伤残赔偿金274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359.6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凤英医疗费796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救护车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营养费6750元,合计104091.76元;三、高凤英返还柳朝阳46362.52元(该项赔偿款可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扣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柳朝阳);四、驳回高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柳朝阳负担165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81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高凤英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高凤英的住院病历记载,高凤英于2016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入住盐山阜德医院,于2016年5月20日转院沧州市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于2016年6月3日出院并于当天入住盐山阜德医院,2016年6月18日出院,且根据高凤英沧州市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医嘱记载,高凤英出院后需要2-3天更换敷料一次,继续予利伐沙班以预防血栓,调整心率、血压、血糖等对症治疗。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高凤英的三次住院均是连续的,且高凤英沧州市西医结合医院出后仍需要换药等治疗,而高凤英作为80岁的老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手术,造成心率、血压等不稳定也属正常,因此对高凤英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高凤英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16000元,一审支持1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高凤英年岁已高,不一定进行二次手术,该费用不应支持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一审被上诉人高凤英提供了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能够证明高凤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高凤英的护理期限评定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高凤英于2016年5月14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8日出院,住院35天,于2016年11月16日进行伤残鉴定,护理期限为180天,因此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珍审判员  冉旭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