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得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张得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2040号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75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波,公司员工。被告:张得保,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燕,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交公司)与被告张得保、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了对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得保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得保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方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实际一直由被告在使用和管理。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需审核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等,如果在保险范围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求应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否则不予认可。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22时45分,被告张得保驾驶豫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西工区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丽春路口北30米处,遇前方程海燕驾驶的豫C×××××号公交大客车同向行驶,货车右前部与客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得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海燕无责任。原告方车辆的车损,事发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洛阳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估损鉴定,2016年5月27日作出结论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7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元。10月17日支出修车费777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得保,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豫C×××××号公交大客车车主为原告洛阳公交公司,程海燕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车损7770元、鉴定费39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996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得保未能遵守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得保个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共7570元。三、被告张得保赔偿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390元。上列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张得保承担(诉讼费用待执行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勇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