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9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微镰(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崔芳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镰(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崔芳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906号原告:微镰(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方安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亦威,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芳芳,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微镰(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芳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镰(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亦威,被告崔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微镰(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890.8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和原告有关联,经朋友介绍,被告在微网站的运营方面有一定的资源,原告就去找到了被告,原、被告有口头协议,由被告给原告拉客户,由原告去签订协议,原告支付被告居间费。原告的办公地点在七莘路XXX号,原告公司业务是客户的微网站需要开发运营,被告提供技术支持服务。被告联系到的客户要么去客户处签合同,要么就到七莘路办公地点签合同。一般情况下,每个客户签合同金额50,000元,原告会给被告3,500元,2016年4月时,调整为每单4,000元,5月13日,签订了一份70,000元的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也是按照4,000来计算太少就产生了矛盾。被告并不是每月都是有业务的,签订合同的居间报酬原告一般每月都会支付。原告2016年6月19日最后一次支付被告费用2,200元,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于当日就结束。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崔芳芳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至原告处工作。被告在智联招聘网上看到原告的招聘信息,被告从网上投递简历,原告4月27日就电话联系被告让被告4月28日去面试,和被告联系的是原告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曾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仲裁后有过变更,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直接面试的被告,让被告第二天上班,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正式开始上班,没有办理什么手续,上班地点在七莘路XXX号,该地点有七八个人在工作,被告是客服,就一个客服,还有文案、美工、运营、老板。被告作为客服不需要外出,只需要在平台和微信上和客户进行沟通,还要引导粉丝、编辑图文等。被告一开始上班指纹打卡考勤,2016年5月开始手机签到。原告一开始几个月由曾黎直接现金支付工资,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通过支付宝转账,2016年4、5、6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到2016年6月15日,因为老板扣了被告5月的工资200元,被告就去找老板理论,老板也没有处理,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办理社保、签合同等手续,老板就直接通过微信开除了原告,所以被告实际工作到该天。原告每月支付上月工资。业务是老板自己和客户去谈的,不存在被告拿居间费的情况,被告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工资为3,000元/月,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为3,500元/月,2016年3月始工资为4,000元/月。被告工资不存在构成,也没有奖金,被告有签收过工资单,不管什么发放形式都需要被告来签字,但都没有给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应按仲裁裁决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到2016年6月15日。被告的支付宝及银行明细显示,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被告3,563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被告3,5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被告3,5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被告3,5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被告3,5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被告4,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支付被告3,5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被告3,8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支付被告2,2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以诉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9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4576号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890.80元;2、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员工信息、考勤、合同及证明等材料。被告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支付宝及银行明细、录音、相关网页、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的陈述与支付宝及银行明细、录音、相关网页、短信能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招用被告工作,理应办理用工手续,原告却未提供已办理用工手续的依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4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之间是居间关系,而被告并无相关的居间资质,原告更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述也不合常理,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所述的工资,不高于同期本市月平均工资且与本案证据相印证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起确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在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却未与被告订立,原告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但自2016年4月29日起,原、被告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890.8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微镰(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芳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2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微镰(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