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邵忠华与刘积国、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忠华,刘积国,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538号原告:邵忠华,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巍,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静,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积国,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XX,女,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邵忠华与被告刘积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刘积国、XX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同年4月1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积国、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810,000元(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2013年5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11月前还款,如逾期,须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份起的利息。2014年12月3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然均未按计划履行。后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积国、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原告邵忠华向被告XX转账1,000,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积国、XX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刘积国、XX夫妻两向邵忠华从2012年,10.8日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2013年5.16日已还人民币壹拾万元,尚欠90万元整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约定2013年6月份还一部分,7-11月份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从2013年2月份开始计算利息每月,月息2.5%计算给邵忠华。”2014年12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到12月20日左右把房屋租金两万左右还于邵忠华,12月底工地应收款回来约10万左右,还于邵忠华,余款待应收款回来,逐步还清,总欠款90万元整。”因两被告未按上述计划还款,故涉讼。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按约共同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月息2%,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计算方式亦无不当,理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积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积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邵忠华借款900,000元;二、被告刘积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共同支付原告邵忠华上述借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0,790元,由被告刘积国、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审 判 员 陆 贤人民陪审员 陈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