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8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某甲、欧阳某某、段某乙、余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某甲,欧阳某某,段某乙,余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802号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青阳中路70号。(下简称“农商银行”) 法定代表人:黄敦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甲,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被告:欧阳某某,女,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 被告:段某乙,男,1986年4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 被告:余某某,女,1991年7月21日生,汉族。(缺席)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甲、欧阳某某、段某乙、余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成,被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某某、段某乙、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最高额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95000元及利息;3、请求判令四被告在不履行上述确定的债务时,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四被告继续清偿;4、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推荐被告段某甲为共同借款代表人向原告贷款700000元。被告段某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及福祥便民卡《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其中贷款3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到2018年4月1日止,贷款的月利率为9.9‰,贷款4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到2018年4月12日止,年利率为9.1786﹪。同时,四被告以自有房产为前述借款作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四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结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段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且是以房屋作抵押担保的。因自办的厂子效益不好,有几个月没有结利息。 被告欧阳某某、段某乙、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段某甲、欧阳某某、段某乙、余某某向原告常宁农商银行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推荐被告段某甲为共同借款代表人向原告贷款700000元,承诺如被告段某甲违约,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13日,被告段某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到2018年4月1日止,贷款的月利率为9.9‰,每次用款的期限为一年,三年内可以循环使用,按月结息。同日,被告段某甲与原告签订了福祥便民卡《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到2018年4月12日止,年利率为9.1786﹪,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该两个《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其他事项中均约定:“逾期3个月以上未结息,我行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被告以自有的坐落于常宁市某街及衡阳市蒸湘区某栋房屋两处房产为前述借款作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95000元贷款。被告借款后,按时偿还了部分利息,已有4个多月没有偿还利息。到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利息28465.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据及业务专用凭证等在卷为凭,且均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甲与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及被告段某甲、欧阳某某、段某乙、余某某向原告常宁农商银行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是双方在平等、公平的基础上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已有四个多月,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个《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其他事项约定:“逾期3个月以上未结息,我行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且四被告向原告承诺,只要被告段某甲不按时还款,他们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常宁农商银行要求解除最高额借款合同且由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甲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被告段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5000元、利息28465.68元及201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欧阳某某、段某乙、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四被告不能归还,拍卖或者变卖抵押房屋由原告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992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雪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荣达 打印责任人:李荣达 校对责任人:廖雪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