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骆某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1刑初4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汉族,甘肃省肃南县,初中文化程度,住肃南县。诉讼代理人郭某,肃南县皇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骆某,汉族,甘肃省肃南县,小学文化程度。辩护人赵某。自诉人陈某以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诉人陈某以与被告人骆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与被告人骆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索进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白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