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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执异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丽娜申请徐长彬、霍秋利、张树芹、孙庆国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长彬,霍秋利,张树芹,孙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115号案外人:孙丽娜,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徐长彬,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霍秋利,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张树芹,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孙庆国,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魏丽霞,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徐长彬与被执行人霍秋利、张树芹、孙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黑1281执1121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孙庆国所有的位于安达市农贸城三号楼3单元603室房屋。案外人孙丽娜因此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丽娜称,2017年2月19日,我出资60,000.00元,又向我叔叔孙庆义借款70,000.00元,上述款项直接打到我父亲孙庆国帐户,又借了20,000.00元钱,以我父母名义购买争议房屋,虽然登记在我父亲孙庆国名下,实际购买人是我,请求法院解除对我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徐长彬称,查封的房屋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购买,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是孙庆国,所以法院应当查封,然后处置偿还我的借款,请法院依法审查。被执行人孙庆国称,孙丽娜于2017年2月19日出资60,000.00元,孙丽娜又向我弟弟孙庆义借款70,000.00元,这两笔钱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给我,又借了点钱,向王艳华购买了争议房屋。因孙丽娜工作忙,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房产证上登记我的名字。此房屋是孙丽娜出资以我的名义购买,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孙丽娜。本院查明,原告徐长彬与被告霍秋利、张树芹、孙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黑128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霍秋利、张树芹、孙庆国给付原告徐长彬借款183,270.00元及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2016年12月2日,原告徐长彬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经本院查询,坐落于本市农贸城三号楼3单元603室(75.77平方米),不动产证号黑(2017)安达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孙庆国,登记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做出(2016)黑1281执1121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了该房屋。另查明,2017年2月19日,案外人孙丽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孙庆国汇款60,000.00元;2017年2月20日,孙庆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孙庆国汇款70,000.00元;2017年2月21日孙庆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王艳华14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孙庆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借记卡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凭证,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证号0001478)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查封的房屋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庆国,即应认定为此房屋孙庆国具有所有权。案外人孙丽娜称,系其出资购买的争议房屋,并提交相关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但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实在此期间,案外人孙丽娜向孙庆国汇款,不能证明房屋是案外人所有,不能对抗登记为孙庆国的房屋产权登记。故案外人孙丽娜主张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丽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