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白桂堂与陈军、陈建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堂,陈军,陈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3民初167号原告:白桂堂,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仲珍,女,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系白桂堂之妻)被告:陈军,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被告:陈建男,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系陈军之子)原告白桂堂与被告陈军、陈建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仲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陈建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白桂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玉米款23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将玉米出售给二被告,被告承诺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玉米款支付给原告,可没想到,一段时间过去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玉米款,被告一直借故推脱不给,直到2016年1月份,被告二人离家躲避,原告等人电话联系,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于是,原告多次到广灵县信访部门上访,但均无结果,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起诉。陈军、陈建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军、陈建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张,同时申请证人白桂祥、高振云出庭作证。收据证明,陈军、陈建男于2015年1月12日收购白桂堂的玉米29699斤,价款26135元。白桂祥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陈军、陈建男父子俩合伙收购白桂堂的玉米,陈军雇佣白桂祥的人和机器去脱玉米,收购白桂堂的玉米为29699斤,计款26135元,已支付3000元,尚欠23135元至今未支付。高振云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陈军、陈建男收购了白桂堂的玉米,高振云当时是在场脱玉米的人。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证言进行了审查,证据和证言相互关联,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陈军、陈建男合伙收购白桂堂的玉米29699斤,价款26135元,已支付3000元,尚欠2313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跟被告催要,未果。于是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玉米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玉米出售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玉米款,现在被告仍欠原告玉米款23135元,且一直不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二被告系合伙收购,故应对玉米款的支付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军、陈建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桂堂玉米款2313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陈军、陈建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 存 玲人民陪审员 杨 玉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季 晓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