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因与秦文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秦文彪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育,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文彪,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文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7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在被上诉人未依法变更诉请,且未组织就损失赔偿进行全面审理的情形下径直做出判决,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致使上诉人无法就是否应按车价赔偿等问题发表意见,也无法在损失赔偿方面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诸如租金、滞纳金、违约金、收车费用、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款项进行主张。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判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系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租金,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委托收车公司收回车辆,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车辆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系争车辆已被处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请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依法应当予以驳回。4、即便一审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款项,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除了应当支付应付租金外,还应当按0.12%标准支付未付之日起的滞纳金,因收回车辆产生的费用1.7万余元、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80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损失等款项,理应在应退款项中予以折抵。但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对变更诉请部分全面进行审理,致使上诉人的损失无法提出,一审判决也未予抵扣,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秦文彪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秦文彪与上诉人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名,实际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2、因上诉人非法扣押涉案车辆,并未经秦文彪同意出售给案外人,导致返还车辆之诉请客观上不能实现,且在秦文彪同意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车价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车辆折价款并无不妥。3、因上诉人的扣车行为属违法行为,且上诉人亦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要求秦文彪支付滞纳金、回收车辆产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损失,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秦文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底盘号为XX黑色ML350奔驰车,如无法返还原车辆,则折价向原告赔偿损失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从山西必高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车辆识别号为XX的黑色奔驰越野车。2012年3月29日,原告秦文彪与被告广汇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车辆价格为701972元,由原告秦文彪先行支付首付款268848元,剩余款项由原告在36个月(即36期)之内付清,其中每期付款24670.38元。原告秦文彪在支付30期的车款后,对剩余6期款项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广汇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将该车辆予以扣押。经被告向原告多次电催款项未果后,被告广汇公司对车辆价格予以委托评估。2015年3月6日,被告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后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截止被告广汇公司将本案争议车辆出售于案外人之前,被告秦文彪尚欠被告广汇公司车价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8023.12元。审理中,原告秦文彪同意在不能返还原车的情况下,同意被告按照车价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要求出租人必须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广汇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原告秦文彪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但根据被告广汇公司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合同及车辆收回通知信分析,原、被告双方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名,实际形成了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秦文彪已经向被告广汇公司支付车价款达30期,其支付价款比例已经超出法定的百分之七十五,故被告广汇公司以原告不能支付剩余车款为由扣留争议车辆的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因被告已经将争议车辆出售于案外人,原告请求返还原物的目的客观上已经不能实现,原告秦文彪亦同意将车价款向原告返还,但原告应当向被告广汇公司将剩余部分车款予以付清。经计算,被告广汇公司以45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出售,原告对该价格无异议,在扣除原告秦文彪应付的剩余价款148023.12元后,被告广汇公司应当将剩余车款301976.88元向原告秦文彪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的法律服务费80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秦文彪车辆识别号为XX的黑色奔驰越野车的车辆折价款301976.88元。二、驳回原告秦文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缓交),由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执行中扣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秦文彪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秦文彪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车辆融资总额为701972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文彪与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秦文彪的选择购买车辆提供给秦文彪使用,被上诉人秦文彪按期支付租金,双方形成融资租赁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名,实际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车辆后,被上诉人秦文彪迟延支付租金,经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催要后仍未支付租金,故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车辆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秦文彪诉讼要求返还租赁物车辆,但由于上诉人所收回租赁物车辆又卖与他人,车辆处置价款超过被上诉人秦文彪所欠的租金,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秦文彪可要求部分返还,秦文彪亦同意车价返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处置价款扣除秦文彪应付所欠租金后的剩余价值返还被上诉人秦文彪,处理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亦表示纠正一审判决诉争合同的定性,其就一审判决的相关程序问题不提异议,撤回相应的上诉理由,并同意向被上诉人秦文彪返还车辆处置价款中的301976.8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诉争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应为融资租赁关系,依法予以纠正,基于上诉人同意纠正诉争法律关系后按照一审判决款项返还,且一审裁判处理得当,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上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44元,被上诉人秦文彪负担3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