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906李合顺与王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顺,王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906号原告:李合顺,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忠,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合顺诉被告王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合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被告王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立据借原告30000元,约定2015年底前还清,但是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庆忠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是建筑队的小包工头,2015年2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盖房子,直到2015年5月9日房子盖好,共计花费了385000元,结账的时候我给原告355000元,欠他30000元,我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如果一年后房子没有质量问题,就把3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13日还没有到一年的时间,原告找被告去结账,因房屋质量差,三层房屋的地坪都起沙了,东屋、西屋的房顶全部炸成危房了。被告要求原告给返工,经大队康永德、肖怀金说和,原告同意扣11000元作为房屋修补费,让被告自己找人修房子,被告只需给付原告19000元双方就两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合顺承建被告王庆忠家三层房屋及偏房,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王庆忠给付原告李合顺建房工程款9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被告建房工程款50000元。2015年4月7日下午及2015年5月3日上午的收条分别载明收被告建房工程款50000元、60000元。2015年5月9日下午的收条载明收被告建房工程款38000元。上述欠条落款处均有原告李合顺的签字。当日,被告王庆忠还向原告李合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欠现金叁万元,落款处有被告王庆忠的签字。2016年2月13日,双方就余下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庆忠建房工程款全付清,扣壹万壹仟元做维修工程使用。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三层房屋面积为706.09平方米,工程款为282436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合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一,原告对涉案借款的用途前后陈述不一,先是陈述涉案借款系料款,后又陈述涉案借款与双方之间的房屋承建无关。其二,原告对欠款的数额前后陈述不一,原告先是表示工程结束后被告只欠其涉案的3万元欠款,后又表示欠其6万,其中3万元为涉案借款,另外3万元为未结清的工程款。原告前后陈述不一,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对其不利的陈述。其次,原告对合理存疑未给出合理解释。其一,涉案借款的事实与双方之间房屋承建一事密切相关,但原告或不能给出明确答复或陈述前后不一。经法庭询问,原告先是表示不清楚工程结束的时间,记不清最后一次打收条时工程是否已经结束,后又表示期间停工,2016年2月开始偏房施工。而被告清晰的向法庭陈述了工程的起止时间。其二,原告陈述其2015年5月9日出具收条时,实际未收到款项,仅是因为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故而向其出具了收条。而被告对该问陈述为当日实际支付了工程款38000元,因余下3万元质保金未付出具欠条,相比较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的陈述更符合常情常理,而原告陈述的事实在显示生活中极为罕见,与交易习惯不符。其三,结合原告出具的工程款计算单据,可知涉案房屋主体造价282436元,原告实收工程款307000元,加上扣减的维修款11000元后,工程原实际造价为318000元,与实际施工建设的面积及双方约定的单价基本相符。经法庭询问,原告对涉案借款的由来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清,故原告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原告虽在其后的庭审中表示涉案借款与工程款无关,但该陈述与其之前陈述存有矛盾,在原告对合理存疑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对相关问题不能明确答复法庭,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与双方房屋承建密切相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合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合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厉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