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本翠与李静、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本翠,李静,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239号原告:马本翠,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鄢,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维,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静,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刘峰,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原告马本翠与被告李静、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本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本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静、刘峰向原告马本翠返还借款228292元及利息18263.36元,共计246555.36元(利息以228292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自2016年2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实际数额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本翠与被告李静、刘峰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酒楼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在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又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分,至2016年2月止,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228292元,但事后原告数次向两被告催告,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李静、刘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静与被告刘峰于200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日离婚,又于2015年7月3日登记结婚,后再次于2015年9月29日离婚。被告李静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马本翠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年利率12%),在向原告马本翠偿还9800元利息后,被告李静亲笔将日期更改为2014年1月18日;2012年10月30被告李静又向原告马本翠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年利率12%),被告李静在向原告马本翠偿还4800元利息后,被告李静亲笔将借款日期改为2013年10月30日;2014年2月22日被告李静再次向原告马本翠���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年利率12%),被告李静未向原告马本翠偿还借款本金。上述借款被告李静均向原告马本翠出具借条,借条上“刘峰”字样签名均由被告李静代签。本院认为,被告李静在其与被告刘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马本翠借款,在被告刘峰其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李静向原告马本翠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静、刘峰应向原告马本翠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分别应以40000元、40000元、100000元为本金,按序自2014年1月18日、2013年10月30日、2014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马本翠借款本金180000元,并分别应以40000元、40000元、100000元为本金,按序自2014年1月18日、2013年10月30日、2014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本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被告李静、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刚审 判 员 张 荣人民陪审员 马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永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