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735梁爱华与曹滨、戴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华,曹滨,戴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735号原告:梁爱华,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呈祥,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滨,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戴文娟,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梁爱华与被告曹滨、戴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呈祥、被告曹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20万元及其他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2日,被告曹滨以经营之需向原告立据借款100万元。2012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借款发生后10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该20万元借据。此后,被告曹滨仅给付了15-16万元利息,余款被告至今未有归还。被告曹滨辩称,被告曹滨与原告是战友,被告曹滨又和路建成有业务关系。路建成通过被告曹滨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实际交付了95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发生后,被告曹滨向梁爱华归还利息15万元现金后,又向其转账15万元用于归还利息。另向实际出借人曹文归还利息10万元,其后被告曹滨又打了4个月的利息20万元借据。被告曹滨现认可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20万元。被告曹滨现对该借款本息无能力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被告曹滨于2011年7月22日、2012年4月21日分别向其出具的100万元、20万元借条各1份;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曹滨银行卡转账95万元的转账凭证1份。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7月22日转账交付95万元,同时给付现金5万元,另20万元借据为结算利息后出具的。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实际借款即为转账的95万元。2012年4月21日的20万元借据,该20万元实为结算的利息,并非借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银行转账凭证1份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被告曹滨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到梁爱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012年4月21日,被告曹滨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曹滨银行卡转账交付9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100万元借款,除95万元通过转账交付外,另有5万元为现金交付。但其未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5万元现金确已交付。原告还陈述2012年4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据,该20万元确实是结算的利息,但是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被告曹滨陈述实际借款数额即为转账的95万元。该20万元是按照高利结算的利息。双方对该20万元利息是按照何利率结算的,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未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曹滨对其陈述已归还了款项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足额予以清偿。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有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曹滨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借据,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曹滨交付95万元。原告陈述另5万元为现金交付,而被告曹滨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万元确已交付。而5万元较95万元数额相对较小,100万元的借款绝大部分通过转账交付,而余下的相对小额的5万元却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与常理不符,亦不符合借贷的正常交易习惯,故应认定实际借款为95万元。2012年4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曹滨均认可,该20万元为结算的利息,但对按何利率结算的各执一词。而被告曹滨对该20万元利息予以认可。且双方均陈述案涉借款为有息借款,而原告除主张该20万元利息外,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近6年的利息不予主张。故本院对20万元利息予以认定。被告曹滨对该本院认定借款本息及原告主张的起诉后的利息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故原告以案涉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戴文娟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滨提出其已用现金归还了借款利息计25万元,另以转账的方式归还了利息15万元的辩解意见,虽然原告自认被告曹滨已归还了部分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曹滨均认可归还的为利息,被告曹滨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归还的利息已超法定限额,故本院对已归还的利息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爱华支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20万元及其他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梁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梁爱华负担450元,由被告曹滨负担1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