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爽爽与蒋壮壮、蒋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爽爽,蒋壮壮,蒋双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78号原告:周爽爽,男,199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杰,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壮壮,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蒋双贵,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主要负责人:陈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孙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公司职员。原告周爽爽与被告蒋壮壮、被告蒋双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被告蒋壮壮、被告蒋双贵居住地址不详,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爽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杰、被告蒋双贵、被告大地财险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孙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壮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爽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500.94元[其中:医疗费8254.80元、误工费25191.94元﹙3500元/月÷20.84天/月×150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10天×2人﹚、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车辆损失997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江苏省城镇标准401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7时,蒋壮壮驾驶蒋双贵所有的陕A×××××号客车,行驶至怀宁××××龙摄影商铺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壮壮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客车在大地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未获得赔偿,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蒋壮壮未作答辩。被告蒋双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大地财险西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7时,蒋壮壮驾驶其父亲蒋双贵所有的陕A×××××号客车,行驶至怀宁县××××路“龙摄影”商铺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6日出院,出院伤情诊断为:1、左侧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2、头部外伤;3、蛛网膜囊肿。出院医嘱:1、休息1月,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2、后期有慢性颅内出血可能,不适立即来院复查;3、我科随访。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8254.80元。经原告申请,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了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为:1、周爽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壮壮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爽爽无责。肇事客车在大地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周爽爽在事发前系怀宁荣升食品加工厂工作人员。庭审中,原告提交江苏绿电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在职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周爽爽一人的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原告系该公司职员、月工资3500元,但上述证明无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农村标准确定,其他各项费用标准均过高,认可车辆损失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鉴于肇事客车仅在大地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超出部分,由被告蒋壮壮、蒋双贵共同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8254.80元、误工费17133元﹙114.22元/天×150天,因其误工证据中相关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按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误工标准、按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理由同前﹚、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住院时间10天,按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理由同前﹚、车辆损失8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8312元﹙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合考虑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合计102353元(其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354.80元,其他限额未超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爽爽各项损失共计100098.20元﹙10235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354.80元-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蒋壮壮、被告蒋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爽爽354.80元;三、驳回原告周爽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周爽爽负担1000元,被告蒋壮壮、被告蒋双贵共同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杰华审 判 员  毕治安人民陪审员  张海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