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邢纪龙与天津市津南区朔宝副食店、天津市津南区粮食局咸水沽粮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纪龙,天津市津南区朔宝副食店,天津市津南区粮食局咸水沽粮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81号原告:邢纪龙,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朔宝副食店,经营场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建国大街北侧沽上江南城*号楼-底商*号。经营者:刘燕潇,男,1982年7月8日,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粮食局咸水沽粮库,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表人:焦锦山,该粮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泉,该粮库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合,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纪龙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朔宝副食店(以下简称“朔宝副食店”)、天津市津南区粮食局咸水沽粮库(以下简称“咸水沽粮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菲、张凤霞、被告的经营者刘燕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和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张凤霞、被告的经营者刘燕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汭、被告咸水沽粮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泉、韩志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0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7227.4元、护理费10336.44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660元、残疾赔偿金81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0000元,合计233525.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给被告朔宝副食店送货,被告开门时,铁门发生倾倒,将原告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被送往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急性内开放性轻型颅脑损伤、左额凹陷性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朔宝副食店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朔宝副食店辩称,被告刘燕潇不是赔偿主体,2016年8月23日,仓库不是被告刘燕潇使用,属于咸水沽粮库,当时是无人承租的状态。刘燕潇与粮库协商,将刘燕潇的货物存在出事的仓库里面。仓库的后院里面还存有其他家存放的货物。2016年9月20日,仓库正式租给我们,是魏美青(被告的爱人)与咸水沽粮库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半年。当时是粮食局的相关人员让暂存在那里。原告受伤地点的铁门不是被告朔宝副食店管理,也不是其所有和使用,原告应该起诉津南区粮食局。被告没要求原告去拉铁门,也告知原告铁门不安全,被告在这次之前也拉过铁门,铁门也倒过,当时原告帮忙去拉门,门快倒的时候,刘燕潇喊了一声,门快倒了,所以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天津市津南区亨达烟酒商行派原告送货,原告受伤应该由该商行成为赔偿主体,被告朔宝副食店积极配合原告起诉雇主的诉讼,商行赔偿过原告医疗费,我方为了救人,拿出了2万元,该商行也拿出了2、3万元。综上所述,不应由我方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咸水沽粮库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咸水沽粮库并不是本案涉及到的铁门的所有人、管理人甚至是使用人,铁门的真正所有人原系朔宝副食店所租用的仓库的前一任承租人光益副食店的老板王相忠,王相忠退出承租房屋后,因王相忠与朔宝副食店经营者刘燕潇的妻子关系挺熟,直接进行了承租房屋的交接,中间并未通知或经过我方的同意,王相忠退出后,铁门的实际使用人就是刘燕潇夫妇,后来所发生的情况系原告擅自推拉铁门所致,我方认为其损害的直接责任方在原告以及铁门的实际占有、使用、管理人,也就是朔宝副食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朔宝副食店租用被告咸水沽粮库的仓库存放货物,2016年8月23日,原告为被告送货,原告与被告朔宝副食店经营者刘燕潇共同拉仓库铁门时,铁门倾倒,原告被铁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治疗,因病情需要,后转往天津市环湖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伤情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轻型颅脑损伤等。原告住院期间,刘燕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津实【2017】临床鉴字第11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致左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额凹陷性骨折,并行左额凹陷骨折整复术+硬膜外血肿清除术,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另出具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涉讼仓库系由被告朔宝副食店事实上租用,其负有保证仓库的附属设施能够安全使用的责任,通过庭审查明,刘燕潇在原告受伤之前就已经明知砸伤原告的铁门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并未对铁门进行维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证铁门能够安全使用,且原告拉铁门时,刘燕潇亦未制止,其应对原告的损害负主要责任。被告咸水沽粮库将仓库出租给朔宝副食店,应对其出租的仓库及附属设施包括铁门负有安全维护或者督促其承租人进行安全维护的职责,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职责,对原告所受损害咸水沽粮库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告拉铁门时未提前观察铁门的安全状况,对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10%、被告朔宝副食店承担70%、被告咸水沽粮库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的损失为:一、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已花费的医药费107041.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50天误工期,原告主张17227.4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可90天护理期,原告主张10336.44元,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时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81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之父邢凤玉,原告定残时已满79周岁,邢凤玉共有5个子女,原告主张3117.95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六、第七项合并为残疾赔偿金,合计84759.9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本次纠纷中的主观过错情况及本次受伤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朔宝副食店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咸水沽粮库赔偿原告3000元。九、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800元。十、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佐证,本院对原告66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以上损失除第八项外共计233325.59元,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合并第八项后,被告朔宝副食店赔偿原告168327.9元,被告咸水沽粮库赔偿原告49665.1元。被告朔宝副食店经营者刘燕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朔宝副食店赔偿原告148327.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朔宝副食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纪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8327.9元;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粮食局咸水沽粮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纪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665.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朔宝副食店负担900元、由被告咸水沽粮库负担300元,由原告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刚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人民陪审员 吴中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郝建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