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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67号原告蔡某某,女,住义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儿媳),女,住义县。被告王某某,男,住义县。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因车祸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拖欠原告15000元交通肇事赔偿款现已经到期,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王某某驾车将原告蔡某某撞伤,双方于2009年10月26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先行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15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给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基于交通事故而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原告赔偿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丽 英审 判 员 王 宏 伟人民陪审员 郭新立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海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