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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水平与吴珍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平,吴珍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1684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水平,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良,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吴珍玲,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决荣,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水平与被告吴珍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吴珍玲在举证期间内提起反诉,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将本、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良、被告吴珍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水平(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小姨,被告姐姐吴某原系原告的妻子,虽然原告与被告的姐姐吴某于2009年4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还是同居生活在一起,直至2009年年底,在此期间,吴某趁机将张永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拿走,并将借条改写成是张永奇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条。2016年5月18日,被告姐姐吴某将张永奇出具给被告100000元的借条原件交给了原告,由于该借条的出借人是被告,原告是无法向张永奇主张权益的,于是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付给被告30000元,被告协助原告诉讼,然该案件进入诉讼时,张永奇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张永奇当庭支付100000元,其利息被告全部放弃,并当庭撤诉。综上事实,张永奇向被告的借款事实上是张永奇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就此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5600元(利息按月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费用损失2642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珍玲(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诉由不符合事实。1、原告并不是案涉张永奇10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张永奇的100000借款是向被告所借,而并非向原告所借;2、原告称其与吴某离婚后依然同居,而且是吴某从原告处偷拿了借条的情况不是事实,也无任何证据证明;3、2016年5月18日,吴某将案涉借条交给原告,并不是将借条退还给原告,而是因为原告称其能找到张永奇并向他催款,被告的目的是为了委托其向张永奇催款。综上,本案的事实,案涉借款是被告享有的债权,而非原告享有的债权。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7年4与20日的协议当属依法撤销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该协议是原告以欺诈手段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其次签订时有重大误解,再次该协议显失公正;2、按本意是委托代理合同,被代理人可以取消委托撤回代理,委托代理终止,因此不能以该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原告的诉请既不具有法律依据,也不具有事实依据,是被告享有的债权,不是不当得利。对协议的问题,被告方也提起反诉。综上,原告就本案诉讼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吴珍玲(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称,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依法当于撤销。1、该协议是原告以欺诈手段,且致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案外人张永奇2009年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长期屡次寻其无着,2017年4月20日早上约9时许,原告突然开车到被告家中,将其叫到家门前他的小车里,声称只有他可以找到张永奇,为其催讨借款。要求被告委托他帮其讨回100000元借款,并称可以先给被告10000元。除此之外,双方并未谈及和约定所谓协议的其他内容。见被告同意委托其催收,原告即拿出10000元现金及已经起草的协议、委托书以及10000元的收条要被告签字。被告因出于对其的信任和感激之情,并未细看便予签名。当时在车里签订协议时只有双方两人,也并无他人见证代书。知道接到原告本诉举证备件,方知其在所谓协议上做了手脚,虚构了其系实际债权人和添加了对追回借款处理的内容。显然系争协议是原告以欺诈手段致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骗立的。2、该协议中被告存在重大误解。被告签订该协议的本意是委托原告向案外人催讨借款,没有也不可能自认原告为实际债权人和将催讨回债权大部分转让给其的真实意思,显然属于对该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3、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对张永奇拥有1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自2009年至今近8年利息的债权,按被告在本诉中的诉请高达260000余元。而协议却写成“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0000元,其余借款及全部利息归甲方所有……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0000元,其余20000元代执行款到位时付清”。反诉原告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所签的《协议书》;2、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吴水平(反诉被告)辩称:1、张永奇的借款到底是被告还是原告出借,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张永奇是向原告借款;2、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并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问题,被告提出的理由,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既然是被告借钱给张永奇,原告是替被告讨债,那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讨债的费用,而非原告要给被告付钱,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不符合常理。综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吴水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张永奇的100000元借款是向吴水平所借的事实,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收条1份,2017年4月20日,吴水平按协议约定,向吴珍玲交付了10000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后,按照协议约定吴水平协助吴珍玲到法院起诉并支付诉讼费用,之后张永奇已经将借款交付给吴珍玲的事实。4、微信记录1份,证明在签订协议之前吴水平与吴某关于张永奇的100000元借款追偿情况进行过交流的事实。5、借条1份,在原、被告达成协议之前,2016年5月18日吴某就将张永奇出具给吴珍玲的借条原件交给吴水平,证明借款虽然是以吴珍玲名义出借的,但实际是吴水平出借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2份,2014年3月1日是吴某出具的,2016年4月15日是吴珍玲出具的,证明当时吴某把借条拿走后,因为时间久以为当时借条是改成自己的名字,所以第一份委托书写的是吴某名字,后来发现借条上是吴珍玲名字就又由吴珍玲出具了第二份委托书,后来因吴水平不符合委托诉讼资格,事情就搁置了的事实。7、录音1份,吴水平收到反诉状第二天与吴珍玲的通话记录,证明吴珍玲在2017年5月5日说过是不认识张永奇的事实。吴珍玲对本诉部分提供如下证据: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份,证明2017年5月5日,吴珍玲将10000元退还给吴水平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吴珍玲对吴水平提交的证据1的存在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不能反映被告真实意思,是应当依法撤销的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0000当时是为了让被告放心才给的,是催款的预付款,而不是按照协议上约定的给30000元中的10000元,并且该10000元现已经退给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说明原、被告之间仅是委托代理关系,案涉借款实际的债权人是被告,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作为诉讼当事人及债权享有人,自行处理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诉讼费预收票据中载明的诉讼费2642元是由原告交纳的事实无异议,但仅仅是代理关系,交款人还是吴珍玲;对证据4,并没有看到微信材料的载体,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仅能说明是原告与吴某在商量处置案涉100000元债权问题,并不能表明吴珍玲自己处置债权的真实意思,而且吴某在处置债权的时候,跟本案原告应有其他的条件和关系,故即使该微信是存在的也不能否认被告享有案涉100000元的债权,不然就不用吴某去做被告的工作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原件是由吴某于2016年5月18日交给原告的事实也无异议,但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享有债权,若按原告所述债权是原告的,归还借条当时就应当出具说明,或者债权转让或者予以澄清事实,不会等到2017年4月20日才签订协议,将借条给原告的目的是因为原告说能够找到张永奇向其催款;对证据6,委托人为吴某的那份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并且也仅仅是委托,委托人为吴珍玲的那份委托书,因被告本人未到庭真实性有待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仅是追讨债务的委托书,恰能表明被告是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其委托原告代为其催款,两份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7,从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既没有整理内容,也不能反映通话时间、对象,从真实性上,该录音很模糊不清晰,甚至双方当事人难以分辨,并且从隐约听到的内容中,被告也没有承认自己不是案涉借款的债权人,综上,通话录音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吴水平对吴珍玲提供的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无异议。吴珍玲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张永奇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9年8月18日,张永奇向吴某借钱,因为吴某没钱就介绍其妹妹吴珍玲借款给张永奇,拿钱的同时出具借条给吴珍玲,2017年5月4日张永奇归还借款100000元给吴珍玲的事实。收条1份,证明因张永奇归还了吴珍玲借款100000元,借条作废的事实。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吴水平与吴某于2009年4月7日离婚,理由是感情破裂,离婚后仍然同居不符合离婚情由的事实。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2009年8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系张永奇先向其借款,不成后向其妹妹吴珍玲借的,当时是她和妹妹吴珍玲一起到张永奇住所北门菜市场附近北门小区一楼交付借款,并出具借条。当时将借条原件交给吴水平是为了催款需要,其与吴水平微信聊天记录属实,是因为吴水平要起诉张永奇,让她跟吴珍玲讲一下。吴水平对吴珍玲提供的证据1,认为仅凭张永奇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律效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2017年5月4日,吴珍玲收到张永奇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该款是吴珍玲的;对证据3,离婚协议书上内容不能作准,比如其中明确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但吴某与吴水平就房产问题进行诉讼,所以当时并非因感情破裂才离婚的,离婚协议是为了保护吴某不受其他人欺负才这样写的,吴水平与吴某也是一直保持联系;对证据4,吴某的证人证言,认为有异议,其陈述是不事实的,吴水平找张永奇催讨债务的方式就是通过诉讼,如果债权是吴珍玲的,吴珍玲完全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无需与吴水平签订协议。本院认证认为,吴珍玲对吴水平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证据4在证人吴某出庭后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对证据6,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吴某、吴珍玲为追讨借款曾经委托过吴水平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实际债权人为吴水平,不能达到吴水平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录音证据行使要件,并且从内容中吴珍玲对不认识张永奇进行了否认,并且根据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吴珍玲并非实际出借人,故本院不予认定。吴水平对吴珍玲在本诉部分所提供的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吴珍玲针对反诉部分所提供的证据1,该份证据表现形式虽为书证,但其内容为张永奇对案涉借款情况的说明,其本质是证人证言,作为证人证言,须出庭接受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张永奇与案涉借款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因在(2017)浙0825民初1453号案件中是以吴珍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且因张永奇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吴珍玲的目的为促使吴珍玲撤诉,故收条上收款人为吴珍玲,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吴水平与吴某于2009年4月7日离婚的事实,对于双方离婚后的具体生活情况并不能从中直观反映,不能证明吴某离婚后是否与吴水平共同生活,并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吴某的证言为其单方面陈述,并且吴水平否认其内容真实性,故对吴某的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水平与吴某曾系夫妻关系,吴珍玲系吴某的妹妹。2009年4月7日,吴水平与吴某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8月18日,张永奇出具借条1份,说明向吴珍玲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2016年5月18日,吴某将借条原件交给吴水平。2017年4月11日、4月12日,吴水平与吴某通过微信就案涉借款的处理进行交流。其中,2017年4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吴水平说“你跟吴珍玲说好,先付1万给你,等把张永奇的执行款到了,再给你2万,律师费、诉讼费等开支我来付,其余的多少归我”,吴某回复“可以,我和珍玲说一下”,“要珍玲的空白账户吗”,吴水平回复“要的”;次日,吴水平问“跟吴珍玲说好了吗”,吴某回复“讲好了”。2017年4月20日,吴珍玲与吴水平签订协议书,说明2009年8月18日张永奇向吴珍玲借款100000元实际上是张永奇向吴水平的借款,并约定:1、由吴水平付给吴珍玲30000元,其余借款及全部利息归吴水平所有;2、双方签订协议并办理委托代理合同时,吴水平支付吴珍玲10000元,其余20000元待执行款到位时付清,若吴珍玲违反协议,则应赔偿吴水平的一切损失;3、吴珍玲应积极协助并配合吴水平的诉讼工作。同日,吴水平将10000元交付给吴珍玲,并由吴珍玲出具收条,并签署委托书,委托法律服务工作者詹志良进行诉讼,将案涉借款起诉至本院,并由吴水平支付诉讼费2642元。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5月4日,张永奇将100000元借款归还给吴珍玲后,吴珍玲出具收条。2017年5月5日,吴珍玲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出具(2017)浙0825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书。同日,吴珍玲通过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将10000元退还给吴水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水平与吴珍玲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撤销。吴珍玲提出,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故该协议为可撤销协议,要求予以撤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吴珍玲主张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因其相信吴水平故未看清协议书内容便签字、按印,本意是委托吴水平代为催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而吴珍玲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吴珍玲又称对该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然吴珍玲在签订协议时对其内容是清楚的。从吴水平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吴水平曾说“你跟吴珍玲说好,先付1万给你,等把张永奇的执行款到了,再给你2万,律师费、诉讼费等开支我来付,其余的多少归我”,与该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并且该内容很明确是起诉张永奇,而并非催款。吴水平问吴某“跟吴珍玲说好了吗”,吴某回复“讲好了”,故吴珍玲应该清楚协议内容。协议书中内容表述清楚明确,不存在让人误解的内容,吴珍玲对协议书自愿签字并按印,应当认定对协议书内容的认可。故对吴珍玲主张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本院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吴珍玲主张,其对张永奇拥有1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自2009年至今近8年利息的债权,而协议却写成“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0000元”存在显失公平。但该主张成立的前提为吴珍玲确实为实际出借人,否则,不应该认定为显失公平。综上,该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事由,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吴珍玲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订的协议负责,根据协议约定享有相应民事权利,承担相应民事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案涉张永奇借款100000元系吴水平所有,吴珍玲对借款提起诉讼并取得该借款后,有义务将借款交付吴水平所有。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协议约定“若吴珍玲违反本协议,则吴珍玲应赔偿吴水平一切经济损失”,现吴珍玲已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吴水平请求吴珍玲返还1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水平主张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因为诉讼行为本身就存在一定风险,利息损失也并非既得利益,故其并不能当然的视作是吴水平的损失。双方也认可在(2017)浙0825民初1453号案件中并未实际取得借款利息,故吴水平实际损失金额应当为100000元借款。吴珍玲从张永奇处所取得的不当利益也仅为100000元,不包括其余利息。综上,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水平要求吴珍玲承担之前的诉讼费用损失2642元的请求,因吴水平为该债权的实际出借人,该笔诉讼费用系实现案涉张永奇债权的必要支出,借款实际享有人为吴水平,应当由吴水平承担该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珍玲返还吴水平不当得利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吴水平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吴珍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2元,反诉费用40元,合计2702元,由吴水平负担1512元,吴珍玲负担1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