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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蔡从友与庄前伦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从友,庄前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4349号原告:蔡从友,男,1973年3月4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庄前伦,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蔡从友与被告庄前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前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庄前伦立即归还蔡从友代为偿还的担保借款5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庄前伦负担。事实和理由:蔡从友曾两次为庄前伦担保借款,因庄前伦逾期未能归还,案外人孙某某、郁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准许。案件审结后,孙某某、郁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蔡从友分数次交付了担保款项共计53600元,并由法院出具的款物交接单、孙某某及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收条加以证实,但庄前伦至今未还。庄前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蔡从友及案外人薛某为庄前伦向孙某某借款74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庄前伦、蔡从友及薛某未能按期偿还。孙某某为此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新双民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庄前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74000元。二、被告薛某、蔡从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薛某、蔡从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前伦追偿。……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庄前伦、薛某、蔡从友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该判决生效后,孙某某申请执行,蔡从友与案外人薛某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其中蔡从友偿还38600元以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为此作出(2015)新双执字第001××号结案通知书。2012年7月24日,蔡从友及案外人张某某、孙某某为庄前伦、胡某某向郁某某借款44800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按期偿还。郁某某为此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新双民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庄前伦、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某某支付借款44800元。二、被告蔡从友、张某某、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从友、张某某、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前伦、胡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庄前伦、胡某某、蔡从友、张某某、孙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该判决生效后,郁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借款人及保证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执行到位0万元,为此,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苏0381执3××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执行程序。另,蔡从友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18日依次通过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清、孙某某分别向郁某某交付5000元、10000元用以偿还其担保的庄前伦向郁某某所借款项。另查明,蔡从清系(2015)新双民初字第006××号案件中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2016)苏0381执3××号案件中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以上事实,有蔡从友的当庭陈述,蔡从友提交的款物交接单四份、收条两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新双民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双执字第001××号结案通知书及款物交接单七份、(2016)苏0381执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蔡从友代庄前伦向孙某某偿还38600元;关于蔡从友主张其代庄前伦偿还郁某某15000元,根据蔡从友提交的收条显示该15000元系交付案外人蔡从清,再由蔡从清转交孙某某,但该款有无实际交付郁某某并无证据加以证实,且蔡从友主张的该15000元款项的交付时间系申请执行人郁某某与被执行人庄前伦、胡某某、蔡从友、张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期间,执行裁定书载明的执行到位数额亦为0元,故本院对蔡从友主张的其代庄前伦向郁某某偿还1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庄前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从友支付代偿款38600元。二、驳回蔡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蔡从友负担187元,由庄前伦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