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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福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福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6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福川,男,苗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曾因卖淫嫖娼,于2004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收容教育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次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福川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廖福川于2017年2月19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惠里小区鸿湘楼餐厅门前路边,盗窃被害人吴某(男,27岁,甘肃省人)放在该处奥迪车内的黄鹤楼(1916)1条、红酒2瓶(总价值人民币16180元)。被告人廖福川于2017年4月5日11时许,在重庆市彭水县县医院被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抓获。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廖福川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廖福川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廖福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福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福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