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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匡某某携带15.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至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749弄附近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霍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取样照片、《发还清单》、《抓获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某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