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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6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6499许嘉俊与汤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嘉俊,汤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6499号原告:许嘉俊,男,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玲玲(系原告配偶),女,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汤光福,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许嘉俊与被告汤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嘉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言明自2016年11月起,每月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结清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汤光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汤光福向原告许嘉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160000元,并约定定于2016年11月起每月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结清余款。欠条还注明“原先借据作废”。后被告汤光福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光福结欠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偿还借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嘉俊借款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汤光福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