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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为与被告马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马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400号原告:李瑞,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马路,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李瑞为与被告马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诉称:2016年10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由被告亲笔签字的欠条为证。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与理由推诿,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欠拖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借款共计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路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马路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瑞借款1.6万元,被告马路收到借款后为原告李瑞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瑞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10月21号还款,欠款人:马路;2016年10月16日。”该欠款经原告李瑞多次催要,被告马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马路欠原告李瑞借款1.6万元的事实,原告李瑞请求被告马路偿还欠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马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欠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马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