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执恢2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与周黎良、孙巧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周黎良,孙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恢2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亚军,行长。被执行人周黎良。被执行人孙巧玲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黎良、孙巧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长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仲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申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据(2015)雨民初字第0013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黎良名下房屋。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依据(2016)湘01执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院执行(2015)长仲裁字第58号裁决即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与周黎良、孙巧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本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7月12日依据(2016)湘0105执恢23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黎良名下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周黎良、孙巧玲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黎良、孙巧玲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周黎良名下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余志顺执 行 员 邓 平执 行 员 邱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