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涛国、俞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涛国,俞爱民,王琴,贾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472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涛国,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俞爱民,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王琴,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贾建军,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涛国、俞爱民、王琴、贾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识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国、俞爱民、王琴、贾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吴涛国向其借款到期未归还,被告吴涛国、俞爱民、王琴、贾建军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吴涛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3791.65元(暂时从2016年3月21日起依《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俞爱民、王琴、贾建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涛国、俞爱民、王琴、贾建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2月24日;二、借款金额:13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125‰的固定利率;四、款项交付:2015年12月24日;五、借款用途:购化肥;六、担保情况:被告俞爱民、王琴、贾建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七、还款期限及方式:2016年12月22日。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八、还款付息情况:利息付至2016年3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13万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利息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涛国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王琴、贾建军在该合同上的担保签名,被告俞爱民出具的《保证函》,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现被告吴涛国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俞爱民、王琴、贾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爱民、王琴、贾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涛国追偿。被告吴涛国、俞爱民、王琴、贾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涛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自2016年3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俞爱民、王琴、贾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俞爱民、王琴、贾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涛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吴涛国、俞爱民、王琴、贾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识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