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勇与王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王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246号原告:张勇,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元,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勇诉被告王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元给付货款23061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发生玻璃钢通风管道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元购买原告张勇玻璃钢通风管道款38061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王元于2017年2月13日还款140000元,后又偿还10000元,尚欠23061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成诉。被告王元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计划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元给付货款230610元并按欠条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勇货款23061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9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5049元,由被告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鹤 来源:百度搜索“”